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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商标惩罚性赔偿案例裁判规则汇总(十则)

时间: 2024-08-29 06:56:30 |   作者:火狐体育注册登录

  2019知识产权案例概要(裁判规则)撰写比赛火热进行中,第三小组的参赛作品接踵而来 !上海大学2018级知识产权研究生王振兴和朱淑旖两位同学通过归纳总结十个案例,分类讨论了“商标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1.北京汇源餐饮有限公司与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00万元→1000万元)

  2.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00万元)

  3.卡尔文·克雷恩商与厦门立帆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0万元)

  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0万元)

  5.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0万元→30万元)

  6.迪尔公司等与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500万元)

  7.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伟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5000元)

  8.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000元→20000元)

  9.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曹亚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商标纠纷案(3000元)

  〖提示〗就他人在食品饮料上先注册的“汇源”商标,在类似的罐头上恶意使用近似的商标,为了让侵权人无利可图,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源公司)是第1643301号商标(如下图)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持有人,本案中北京汇源公司诉称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汇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水果罐头、冰糖山药罐头和八宝粥上侵权使用汇源文字形态及汇源图文组合形态的标识,标注注册标记,写明“汇源由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使用”,并在网站宣传中使用上述标识,这些行为侵犯了北京汇源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主张菏泽汇源公司停止侵权、停用并变更企业名、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亿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定菏泽汇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判决被告赔偿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侵权赔偿数额改判为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水果罐头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是在原材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两者构成类似商品,菏泽汇源公司使用的汇源标识与北京汇源公司持有的汇源商标相近似,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北京汇源公司或菏泽汇源公司与北京汇源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误认。所以,菏泽汇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菏泽汇源公司将与北京汇源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汇源”文字作为企业名中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北京汇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最后在判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汇源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无法确切证明汇源公司侵权期间的获利,菏泽汇源公司的年销售额2亿元的宣传并非实际收入,因此难以确定菏泽汇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案情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酌定赔偿数额为3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仅考虑了水果罐头的生产和销售量,而没考虑冰糖山药罐头和八宝粥等两种侵权产品,同时因为被诉侵权水果罐头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构成类似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所以认定“菏泽汇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应当“让北京汇源公司利益得到补偿,让被诉侵权人菏泽汇源公司无利可图”,考虑了北京汇源公司提交的关于菏泽汇源公司销售及获利情况的证据,重新确定了1000万元的赔偿数额。

  〖提示〗明知涉案的大润发商标已有他人注册并使用,被诉侵权人仍然在企业名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可优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适用惩罚性赔偿。

  康成公司是“大润发”(商标注册号509118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16年,“大润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大润发投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营业范围包括各类日用百货。康成公司认为大润发公司擅自将自己命名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并在经营中使用上述名称,构成在企业名中使用康成公司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大润发公司在其网站上显示被指控侵权标识,实际经营宣传中突出使用康成公司的“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意图混淆消费者,亦侵害康成公司的商标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大润发公司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另外,鉴于大润发公司侵犯权利的行为恶劣,康城公司认为还应当给予其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大润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大润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大润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在网络宣传和实体经营过程中,大润发公司在店招、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多处突出使用“大润发”、“大润发企业”等被控侵权标识,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大润发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以及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康城公司主张的商标权。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所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误认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后能确定大润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实施的行为满足“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要求,商标法已经确立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坚持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双重目标的情况下,作为计算损害赔偿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将被告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之一,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时将对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诉请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大润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康成公司和大润发公司的举证情况均不足以确定康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大润发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大润发”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大润发”商标对于权利人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侵权人具有明显攀附“大润发”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侵犯权利的行为包括开设大型实体门店和在网络上的宣传等侵权情节以及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规模和范围较大、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后,再结合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对恶意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赔偿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大润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卡尔文·克雷恩商与厦门立帆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被诉侵权人系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2014年8月,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天猫网络站点平台的“立帆服饰专营店”大量销售侵犯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侵犯了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的第6135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下图)。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马停止侵权;2、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被告立帆公司的被控侵犯权利的行为可以区分为两种,一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是在其网店商品照片、商品名称中使用“CalvinKlein”“CK”商标。关于第一种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CALVIN”商标,因此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关于第二种行为,被告立帆公司在网店多处商品宣传图片上使用“CK”标识,在网店的商品名称中使用“CalvinKlein”标识的行为,系将涉案商标作为商品装潢或商品名称使用,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综上,被告立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135379号“CALVIN”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考虑到网络销售成本低廉,销售假冒商品利润率极高,同时在本院受理的,原告诉三家天猫网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系列案件中,其中一家为被告塞瑞达公司自营,包括被告立帆公司在内其余两家由被告塞瑞达公司提供发票,网店页面设计雷同,可以认定被诉三家网店侵犯权利的行为恶意明显,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原告在被告立帆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其四项注册商标系列案件中,共计主张赔偿数额为80万元。再考虑:一、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告立帆公司开办的网店系专门销售“CalvinKleinJeans”、“CK”、“CalvinKlein”系列新产品的天猫店铺,其侵犯权利的行为主观过错严重,情节恶劣;三、原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帆公司、被告塞瑞达公司和陈泉生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共同侵犯他人商标权后,其中一行为人继续扩大侵害,恶意明显,应当加重惩罚性赔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

  樱花卫厨公司认为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屠荣灵、余良成故意以与樱花卫厨公司商标(如下图)、

  字号完全相同的字号,在相同营业范围内取得企业登记并实际生产、销售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上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相关花了钱的人产品来源和市场主体的混淆,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含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628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28元,合计57408元)。

  一审法院判定苏州樱花公司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赔偿30万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赔偿50万元。

  二审法院判定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连带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三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樱花卫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三个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考虑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声誉、三个公司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手段、结果及樱花卫厨公司为诉讼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就樱花卫厨公司要求三个公司不再使用“樱花”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因三个公司企业字号均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登记注册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与樱花卫厨公司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而苏州樱花公司的主要经营行为地亦在广东省中山市,且三个公司涉案侵犯权利的行为均系利用互联网及宣传资料实施,在三个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的情况下,足以避免相互的混淆和误认,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三个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的营业范围中在厨卫产品上互有重合,且三个公司涉案侵犯权利的行为均主要系利用互联网实施,受众面广且不特定,应有必要责令其在相应媒体发表相关声明以澄清各自与樱花卫厨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樱花卫厨公司要求三个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樱花卫厨公司主张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屠荣灵、余良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犯权利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本院考虑上述主体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维持的时间、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本院作出关于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2009)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判决后,屠荣灵仍继续成立公司,逐步扩大侵权规模。这说明屠荣灵等侵权恶意明显。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与屠荣灵等的恶意侵犯权利的行为相称,具有相当事实基础,应当予以支持。

  ——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在诉讼中,侵权人不如实陈述问题,不积极解决,态度消极,情节严重的,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可加重侵权人的损害赔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西县西堆建材部(以下简称西堆建材部)、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茌平瑞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

  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是第3426900号商标(如下图)

  晋城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依法对被告西堆建材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库房内有1238箱地板产品包装纸盒上印有“Dersl德尔森林地板”标识,德尔公司就此主张泽西县西堆建材部(以下简称西堆建材部)、德尔森林地板的生产商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德尔森林”商标的申请人茌平瑞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创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没有相应充实的证据证明德尔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创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考虑德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创伟公司的过错程度、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犯权利的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创伟公司赔偿德尔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德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相关情节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创伟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恶意攀附利用德尔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诉讼中不能如实陈述法庭调查的问题,不能积极寻求赔偿的解决方案,消极敷衍应诉态度明显,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所以将创伟公司的赔偿数额改判为30万元。

  〖提示〗就他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商品上使用相同和类似的商标,同时实施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上诉人(一审被告):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简称约翰迪尔北京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约翰迪尔丹东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兰西佳联迪尔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约翰迪尔中国公司”)

  第8380174号“HY-GARD”商标,第8380176号“PLUS-50”商标,第206346号“JOHNDEERE”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253470号“JDL约翰·迪尔佳联”商标,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迪尔公司与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将其商标非独占许可给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使用。为了调查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经营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情况,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员分别来到佳木斯市某店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店铺和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店铺,发现店铺出售的油品桶身标有“JOHN DEERE”、“约翰迪尔金鹿”及“适于进口和国产约翰迪尔、凯斯等联合收割机”字样,产品宣传册封面正上方印有“约翰迪尔纯正部品”字样,其下依次印有“JOHNDEERE”(如下图)、

  “专利产品仿冒必究”、“美国约翰迪尔国际集团”、“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对第206346号“JOHNDEERE”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进行了较为持续的广告宣传并证明该商标有很高知名度。

  迪尔公司和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立马停止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变更企业名并赔偿人民币50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的判决基础上做了一些事实认定的修正和补充,但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维持了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油桶桶身印有侵权的图形和文字,公证书中的网站有侵权的宣传,因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被诉行为侵害了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相应的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在“JOHN DEERE”商标和“约翰.迪尔”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且二者使用中存在对应关系的情况下,“佳联迪尔”与“JOHNDEERE”、“约翰.迪尔”均含有“迪尔”文字,并且“佳联迪尔”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迪尔”新的含义,故“佳联迪尔”商标和企业字号已经构成了对“JOHNDEERE”的翻译,构成了对“约翰.迪尔”的摹仿。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以被控侵权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为要件,本案中,一审被告在多个省市、通过多种渠道、利用多种手段,并且在工商行政部门已经查处的情况下继续从事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考虑到一审原告主张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涉案被控侵犯权利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一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维持了一审法院意见。

  〖提示〗就他人先注册的酒类商标,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在销售产品上使用相似的字和图案,能够准确的通过惩罚性赔偿条款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1号商标(如下图)。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136152号商标(如下图)。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一家门头显示为“伟杰便利店”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68元,取得票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与原告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相似的字和长城图案。原告中粮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伟杰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商标中相似字和长城图案,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轻易造成花了钱的人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伟杰便利店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犯权利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伟杰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提示〗在假冒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先注册的知名一得阁商标,并以不合理价格销售,主观恶意明显,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2017年11月11日,一得阁公司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对网页验证一得阁墨汁产品验证码的相关过程做证据保全。2018年1月8日,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一处悬挂“晨光文具永丰梅州配送中心”招牌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10元的墨汁一瓶并进行封存,并在开庭时当庭把此墨汁瓶与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墨汁瓶作对比,认为封存的墨汁外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写“一得阁”字样,外包装盒的顶部使用了“一得阁”字样,外包装盒所贴的防伪标识上使用了“一得阁”标识。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丰经营部立马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永丰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一得阁公司认为赔偿过低,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永丰经营部赔偿北京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就公证书载明的墨汁当庭拆封与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墨汁比对,认为公证封存的墨汁虽使用了“一得阁”商标,但防伪标识、查询电话与正品不一致,且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据此,认定公证封存的墨汁不是一得阁公司生产。认定上述公证封存的墨汁的销售者是永丰经营部,且该墨汁是擅自使用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商标的假冒产品,永丰经营部销售使用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商标的假冒墨汁行为侵害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犯权利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永丰经营部的侵权获利的数额。鉴于本案一得阁公司因永丰经营部侵犯权利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永丰经营部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永丰经营部的经营规模、涉案产品的价值、一得阁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永丰经营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涉案“一得阁”商标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一得阁”牌墨汁并被授予中国十大名墨称号。涉案商标显著性强、市场识别力强、商标商品竞争力强,应受到相应强度的保护。综合考虑本案一得阁公司涉案商标为著名“老字号”商标,被侵害的商标权有两项,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权情节严重,且假冒情形显而易见,永丰经营部存在侵权故意,参考同类案件的判赔情况,判定永丰经营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提示〗商标侵权损害并非都是高额赔偿,因结合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范围和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数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亚运,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老乡百货建材商行”业主

  2003年2月28日,三环公司取得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如下图,

  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2014年4月30日,新疆尔自治区公证处依三环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建材出口基地(北区)标识为“老乡百货商行”店内,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不一样的锁。曹亚运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出售,但称在销售时并不知所销售的锁具是假冒三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控侵权锁具的外包装盒、锁具本身均标注有“三环”标识。

  一审判定曹亚运赔偿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三环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曹亚运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曹亚运应当赔偿三环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规定,结合被控侵权人曹亚运的经营状况、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程度、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花钱的那群人、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损失赔偿额为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俊

  2016年6月,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发现负责生产杰飞乐品牌帆布鞋中远鞋业公司,负责销售关联公司独特公司,杰飞乐品牌商标权利人刘俊,三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未使用其注册商标,却使用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知名品牌FILA相近的标识GFLA,并在标识配色、产品包装装潢等方面模仿FILA品牌。同时,各被告将刘俊在香港设立的飛樂(中國)有限公司(简称飛樂(中國))标识突出显示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随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诉讼。

  据斐乐体育代理律师提供的资料显示,2008年,斐乐体育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号商标(如下图)、

  国际注册第691003A号“FILA及图”等商标在中国的唯一合法使用权。多年来,斐乐体育一直将“FILA”系列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服装及鞋类,并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各种商业推广活动及宣传,使该品牌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二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驳回被告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根据再审申请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刘俊在二审时的上诉主张,又通过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的方法印证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对此再审申请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刘俊并无异议且对于涉案期间侵权商品销售额为1800万元予以明确认可,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根据该种计算方式所采用的商品单位利润计算方式不当,且得出的单位利润畸高。二审判决在计算商品单位利润时是按照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最低销售价格减去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出具的《夏季平底平跟休闲薄底帆布鞋成本价证明》中列明的一双普通夏季平底平跟休闲薄底帆布鞋的成本价,最终得出一双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利润至少为41.8%,从而认为侵权获利数额远高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

  结合再审申请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刘俊的再审理由,焦点在于二审判决确定的商品单位利润的计算是否适当。再审申请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刘俊认为二审判决确定的商品单位利润畸高,主张按照商品单位利润应为纯利润,即不仅应减去商品制作成本,还应减去销售、财务等各项支出。对此再审法院认为,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并未将商品单位利润限定为纯利润,在当前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政策指引下,二审法院考虑了侵犯权利的行为与正常商品经营之间的区别,从遏制侵权加大赔偿力度的方面出发,采取销售价格减去成本价格后再除以销售价格的方法计算得出毛利润后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本届比赛的竞赛内容为知识产权案例概要(裁判规则)撰写,面向上海大学知识产权专业(方向)的本科生和研究生。

  百一知识产权(FORIDOM IP LAW FIRM)是一所创立于2004年的专业品牌与科技法律服务机构,由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上海百一领御专利代理事务所、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由多名知识产权律师、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人、版权经纪人、技术经理人创建。

  百一知识产权以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机密、技术转移转化为业务核心,以顾问式、一站式、系统化服务为主导模式,实现客户的利益最大化,为企业可持续成长保驾护航。

  设立至今,百一知识产权连续七年被评为全国优秀商标代理机构、连续八年被评为上海市商标诚信代理单位,2015年被评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16年入选英国知识产权管理杂志(MIP)中国东部专利服务排名第一梯队,同年被评为中国星级专利代理机构,且荣获全国十佳商标代理机构,国家专利和知识产权事业贡献者荣誉。

  百一知识产权立足于上海,辐射长三角,服务于上海交通大学、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科研院所,东芝公司、阿里巴巴集团等中外企业;同时和上海徐汇软件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紫竹高新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中心形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能力得到了客户的认可。